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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名买房”借名人如何最大限度维护自己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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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更好的为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务,现邦荣律师团队编辑部分办案实例一方面是为了更好的总结诉讼经验,另一方面也能够为有类似房产法律困惑的委托人提供参考。

借名买房
(为更好的包括委托人隐私,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有雷同请联系我们,我们将第一时间撤掉)

在本案中,邦荣律师团队代理原告,并取得了全胜。

【基本案情】

原告诉称:


2006年,原告XXX与XXX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协议》,购买位于郑州市北环路XXX的房屋,并于协议签订当日付清房款。

2009年案涉房屋办理房产证时,因原告XX无法办理案涉房屋的房产证,原告便与本案的被告XXXX协商,借用二被告的名义办理案涉房屋房产证。现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将涉案房屋过户至其名下,但二被告拒不配合,原告认为,原告作为案涉房屋的实际出资人以及占有人,该房屋应当归原告所有,二被告应协助原告办理过户。

被告辩称:

二被告系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更无权要求二被告办理房屋的过户手续,第一,涉案房屋是二被告从原告手中买过来得,当时支付了部分的购房款,在能够办理房产证的情况下就办到了二被告的名下。房屋房产证办到被告名下后一直处于出租状态,在这期间被告又向原告支付了剩余的房款。第二,根本不存在借名买房的事实,也不存在把房产办到被告名下的事实。第三条,《物权法》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原告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双方达成借名买房合意的事实,更无法证明其是房屋所有权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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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查明:

2006年2月,原告XX与第三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协议》,以10万元的价格购买位于郑州市北三环XXX的房屋,并于协议签订当日付清了房款,第三人于同日出具收条,证明房款已收清。2008年11月10日被告与XX公司重新签订出售公有住房协议,并于2008年12月办理了登记在被告名下的房屋。

2015年6月原告与多位第三人签订租赁合同,把房屋租赁给第三人使用,并支付了租金。

另查明,原告与王XX系夫妻关系,于2014年12月离婚,之后又结婚,于2015年又离婚,双方没有夫妻共同财产。

二被告系王XX的哥哥和嫂子。

法院认为:

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证明,未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承担不理的法律后果。在本案中原告主张房屋系从第三人雷XX手中购买,提供了买卖合同并由第三人出庭作证,二被告对此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2009年办理房产证时因其无法办理,借用率二被告的名义办理,房产登记在二被告名下,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买卖关系且已经付清房款,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因房屋系原告购买,被告未提供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且被告未提供支付购房款的充分证据,原告也不认可。虽然原被告双方原系亲属关系,但房屋价值较大,被告辩称所购买方面委托原告出租收取租金折抵所欠原告购房款等,不合常理,原告亦不认可。根据原被告双方所举证明力大小,原告证据明显优先被告所举证据,故本院对被告意见不予采信,涉案房屋应贵原告所有,被告未支付对价的,原告请求确认涉案房屋归其所有,二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至其名下,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判决如下:

一、确认位于郑州市金水区XXX号楼的房屋归原告XX所有;

二、二被告XXX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协助原告办理XXX房屋产权过户至原告名下。


【邦荣律师团队认为】

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本案中,我方律师通过到不动产登记中心等各处去调取证据,能够证明涉案房屋系原告先从第三人手中进行购买的,并且原告与二被告原系亲戚关系,借名买房的理由是完成说的过重的,而二被告在庭审中,二被告一再辩称,涉案房屋系从原告手中买的,但是没有任何证据来证明。代理律师在庭审中据理力争,最终使法庭支持了原告的观点,此案完全胜诉。

邦荣,专业办理各类房产买卖、房产继承、离婚房产、合同纠纷等案件。办理了大量房产、合同纠纷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本案系团队首席律师张圣涛律师的亲办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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